近年来,随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蓬勃发展,大批民办非企业单位,例如部分民办高校、民营医院等,大多是从事科、教、文、卫等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在整合社会资源、强化社会建设、提供社会服务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是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伪造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行为也是屡见不鲜。
我国刑法第280条规定了伪造印章行为的入罪标准,但从具体条文看,仅规定了对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印章行为的处罚。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是否属于伪造印章罪的保护对象,尚未有明确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导致伪造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行为缺乏明确的入罪标准。
在当前法律框架下,伪造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行为的入罪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随着社会的发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国民经济中所起作用越来越突出,由此产生的一些违法行为却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无法追究,导致国家或者单位蒙受损失。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理解和适用刑法的底线,其目的是防止擅断,实现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统一。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伪造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行为定罪处罚时必须以刑法条文为依据,而我国刑法第280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印章。界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要看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与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存在概念上的种属关系。通过各自的概念、性质可知,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被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包含。
刑法属于成文法,社会新生事物的发展必然会与相对稳定的刑法条文出现矛盾,其后果往往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空白,这反映在刑法适用中就是出现难以用现行刑法规制的行为。只有对刑法条文不断完善,才能及时对滞后的刑法条文进行修正,更好地发挥刑法规范作用。因此,随着司法实践中将伪造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行为入罪的立法需求越来越紧迫,笔者认为,伪造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行为有入罪必要性。
第二,法益保护的必然要求。印章,自古便是信用的证明。现代社会中,在商务洽谈、合同签订、税务申报等方面,印章发挥着重要作用。印章所承载的是其所代表的单位、组织的意志,更包含着第三人对印章所代表的组织、单位的某种合理期待,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载体。刑法第280条第1款、第2款对伪造印章行为规制的目的是维护真实印章的管理秩序和信用度。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过二十多年的长足发展,其法律性质与刑法身份应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同视之。如果刑法对不同单位、组织的印章不能提供统一的保护,仅因单位性质、身份不同而实行差别对待,就会使人们丧失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信任,从而影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
第三,从比较法角度而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也应受到刑法的一体保护。比较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对不同单位、组织的印章也是提供一体保护的。以日本为例,《日本刑法典》第167条规定:“以行使为目的,伪造他人的印章或者署名的,处三年以下惩役;不当使用他人的印章或者署名的,处三年以下惩役。”从该刑事立法例看,在印章法益保护方面,是不区分印章主体,而对印章法益实行一体保护。
由此,笔者建议,重新界定伪造印章犯罪的犯罪对象、保护法益及入罪标准;明确伪造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行为的入罪标准。
首先,从立法角度,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现行刑法进行补充修改,将刑法第280条第2款修改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其次,从有权刑法解释角度,采用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该种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出台相关解释:“伪造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参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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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奇律师 现任职于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部长,执业证号:12114201111432288,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辽宁省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辽宁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发展专门委员会委员,辽宁省菁英律师人才,葫芦岛市律师协会青发委主任,葫芦岛仲裁委仲裁员,葫芦岛市青少年心理健康服务志愿者协会副会长,葫芦岛市实验中学法治副校长,葫芦岛市妇联首批聘任葫芦岛市家庭教育讲师团成员,辽宁省优秀青年律师,葫芦岛市优秀律师。自毕业起十余年来一直致力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实践,潜心于崇高的法律事业。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清晰的逻辑思维能力、良好的社交网络、精湛的诉讼技巧,复合型法律人才,综合能力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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