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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整形诉讼增多 调判结合化解矛盾
律师咨询网 www.lsask.com 2020/6/8 来源:法制网 浏览量:489   收藏 | 打印 | 关闭

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美容技术的进步,人们对美的追求愈加强烈。与传统医疗服务相比,医学美容、整形以美化外貌、形体为主要目的。因此,部分消费者因美容整形未达到预期效果或术后产生不良反应而提起的诉讼也日渐增多,主要涉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损害责任纠纷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等。


近年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结了多起医美纠纷案件,并通过找准矛盾小切口优化医患和谐大环境,针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当事人合意调解的医美纠纷进行诉前化解,引导当事人到多元化解综合协作中心,由专门调解医患纠纷的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结案率达72%。《法制日报》记者选取几例医美纠纷案例,既有以柔性调解化解成功的,也有进入审判程序后高质高效审结的,为法院妥善处理医患纠纷提供参考,也为消费者理性整容、正确维权提供指南。


脱毛手术造成烧伤


诉前调解接受赔偿


201911月,阮某某在福州某美容皮肤诊所进行脱毛手术,术后,阮某某感觉脱毛部位好像被烧伤、疼痛异常,向美容皮肤诊所反映后,诊所表示这是正常现象。之后,阮某某前往医院烧伤科检查,医院确诊为烧伤并开具了烫伤证明。


同年12月,阮某某前往医院复查,结果显示烫伤部位留下部分色素沉着以及疤痕,需要进行修复。阮某某要求美容皮肤诊所退还消费金额,并赔付修复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万元。而美容皮肤诊所却认为索赔金额过高,不愿意赔付。多次协商无果后,阮某某只好诉诸法律,向鼓楼法院多元化解综合协作中心申请调解。


针对医患双方矛盾的焦点问题,调解员先后与美容皮肤诊所、患者进行多次沟通,经过其耐心的调解,患者同意了美容皮肤诊所赔偿的修复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4300元,促成调解协议达成,美容皮肤诊所也当场履行赔付补偿款。最后,鼓楼法院立案庭法官针对调解协议出具了司法确认裁定书,顺利将矛盾化解在诉前。


隆鼻术后鼻梁异位


诊疗过错赔偿八万


20189月,谢某某花费15000元在某医疗美容诊所进行隆鼻综合手术。当天,美容诊所从谢某某耳朵处取下耳软骨进行了隆鼻手术。术后几天,谢某某发现鼻梁异位,还发现美容诊所在未征得其同意下擅自做了鼻基底手术,且手术同样失败。


201811月,双方私下达成协议,签订调解协议书,美容诊所承认谢某某鼻子异位,同意进行再手术治疗,并承担全部费用。但协议签订后,美容诊所并未履行协议,谢某某沟通多次未果,于201910月诉至鼓楼法院,诉请判令美容诊所退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45000元。


鼓楼法院多元化解综合协作中心特邀调解员与医患双方进行了多次的沟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诊疗规程,出现诊疗过错,导致整容失败,被告则表示无力承担巨额赔偿金额。


针对医患双方矛盾的焦点问题,调解员向双方详细分析了案情,指出被告存在较大的医疗过错,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围绕赔偿方案、后续治疗措施等方面组织双方多轮协商,终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美容诊所赔付谢某某误工费、医药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万元,谢某某表示满意,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


艺人整形留下疤痕


医院承担三倍赔偿


袁某系某公司签约艺人,从事线上主播和线下演艺工作。201712月,袁某在网上看到某美容医院广告后,至该医院咨询,并在工作人员推荐下进行了胸部、面部、大腿三处整形美容手术。手术后,袁某大腿出现了大于10平方厘米的疤痕,疤痕部位突起且与周边肤色有差异。


为此,袁某将美容医院告上法院,主张手术时安排的医师不具有美容医师资质,美容医院广告虚构事实,误导消费者,造成其手术失败,形象受损,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要求美容医院返还其整形美容费用并承担3倍赔偿金、赔偿其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损失、交通费、住宿费。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与美容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其合同目的是通过手术使外貌更加美丽,其购买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应当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同时,美容医院安排的主诊医师未办理美容主诊医师备案手续,不具有美容医师资质,在其网站上的宣传广告虚构事实,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具有主观欺诈的故意。袁某腿上的疤痕与美容医院的手术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美容医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退还医疗费用并承担消费价格3倍的赔偿。


此外,袁某主张因腿部疤痕导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证据不足,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袁某确因手术需要往返福州,产生必要的费用,法院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美容医院返还袁某整形美容医疗费用38000元,并承担3倍赔偿金114000元,合计152000元;赔偿袁某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


整容月余先兆流产


医疗无过错不担责


201810月,吴某到某医疗美容门诊处进行胸部整形美容及眼鼻综合手术,术中全身麻醉。术后几天,吴某发现自己已怀孕。同年11月,吴某因先兆流产,遵医嘱行清宫术等。


吴某认为,由于美容门诊措施不当,违反诊疗常规,疏忽大意,致使其先兆性流产。美容门诊医务人员则认为,在诊疗活动中已向吴某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并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也取得了其书面同意,因此在医疗护理活动中,医疗美容诊所未违反法律等规定,不存在过错,吴某的人身损害与美容医疗护理活动没有关联性。


由于双方争执不下,吴某便将该美容诊所诉至鼓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费等费用。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并未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行为是一种复杂而技术含量极高的活动,病人出现的最终后果,往往与病人自身疾病的发展、医学科学和技术的局限性等事实密切相关。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必须综合考虑患者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该损害后果是否系被告在医疗行为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医疗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所起的损害作用比例。


此外,要想对医疗行为作出合理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的权威机构作出鉴定,从而科学地、理性地分析结果产生的原因。本案中,原告放弃医疗过错鉴定,经法院书面释明未果,且未举证证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推定过错的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鼓楼法院据此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构成侵权并诉请要求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法官提醒广大消费者,进行美容诊疗时应当保留好与医疗美容机构所签订的医疗美容合同,在接受服务过程中,要及时索取并保存好医疗费票据、就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能证明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关系的证据。在进行医疗美容后,如出现可能属于医疗美容所导致的不良反应与症状时,应当及时前往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不良反应及症状同医疗美容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法规集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然而,从本期案例和现实生活中可以看到,一些人在美容服务机构接受美容手术后,不但没有变得更加漂亮和美观,反而事与愿违,美容变毁容,给自己的精神造成负担和痛苦。当然,也有一些人对美容服务机构的美容服务抱有不切实际的认识,认为通过美容手术可以彻底消除自身容貌和体型的瑕疵,一旦达不到要求,便迁怒于美容服务机构。


针对当前美容服务纠纷诉讼案件多发频发的问题,首先应当强化诉源治理。一方面加强医学美容从业者的教育和监管,提高医学美容行业的进入门槛。医学美容不但关系到人们对自身漂亮和美观的追求,而且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对美容医师的专业技术和责任心都有极高的要求,因此,有关执法部门在大力开展诚信和法治教育的同时,应当不断强化监管措施,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坚决杜绝见利忘义、无证上岗的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实现人们追求美好生活的愿望。


另一方面,应当通过多种渠道普及医学美容方面的知识,使人们理性看待医学美容,打消不切实际的幻想。目前,包括医学美容在内的医学专业还有一定局限性,并非能够随心所欲、无所不能,人们在接受美容服务之前就应当做好充分心理准备,三思而后行。同时,人们在接受美容服务时,一定要选择正规、专业和信誉好的美容服务机构,认真审查相关人员资质和证照,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而且,在接受美容服务过程中,要注意保存相关资料和票证,一旦发生纠纷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据。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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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奇律师 现任职于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部长,执业证号:12114201111432288,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辽宁省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辽宁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发展专门委员会委员,辽宁省菁英律师人才,葫芦岛市律师协会青发委主任,葫芦岛仲裁委仲裁员,葫芦岛市青少年心理健康服务志愿者协会副会长,葫芦岛市实验中学法治副校长,葫芦岛市妇联首批聘任葫芦岛市家庭教育讲师团成员,辽宁省优秀青年律师,葫芦岛市优秀律师。自毕业起十余年来一直致力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实践,潜心于崇高的法律事业。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清晰的逻辑思维能力、良好的社交网络、精湛的诉讼技巧,复合型法律人才,综合能力较强。

陈思奇律师专业特长:公司合同法、建筑房地产法、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等,曾经办理了大量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代理了众多建筑房地产纠纷案件,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受聘担任《葫芦岛房地产网》、《葫芦岛人才网》、《葫芦岛婚嫁网》、《葫芦岛在线》等多家媒体的顾问律师。

陈思奇律师业务范围:企事业法律顾问服务、家族财富管理、法律实务培训、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案件、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经济案件、伤害索赔、离婚析产、金融投资与保险、欠款追偿、交通事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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