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形式。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提高双方履行自觉性;增强劳动关系稳定性。然而,却有一些用人单位抱着“没劳动合同,就没劳动关系”的侥幸心态,“煞费苦心”拒签劳动合同,妄图逃避责任,到头来却是“枉费心机”。
合同期满,与A公司未续签,2014年6月25日,张全进入A物业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一月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1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A物业公司只告诉张全照常上班,签合同事宜另有安排。不明就里,同B公司签订合同,又过了两个月,A公司指示张全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告诉张全不要担心,履行个手续而已,还是A公司职员。不明就里,张全稀里糊涂地与B公司签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全继续在A公司工作,领取工资和B公司没任何关联。突被辞退,该找哪家公司,2017年10月30日,A公司通知张全开会,让他离职。张全提出要经济补偿。然而,A公司以双方没有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向张全支付补偿金。后经协商和劳动仲裁均无果,张全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以案说法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结合本案
本案中,张全一直在A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且其工资均由A公司发放,无证据证明张全在B公司从事相关工作,B公司也未曾向张全发放过工资。因此,应当认定张全的实际用工单位是A公司,张全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全与B公司仅签订劳动合同,而无用工事实,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寄语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仅签订劳动合同,而无用工事实,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要求劳动者与另一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来逃避法律责任;劳动者也应注意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以便更好地保障自身权益。
作者 / 市四中法院 丁咏梅 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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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奇律师 现任职于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部长,执业证号:12114201111432288,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辽宁省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辽宁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发展专门委员会委员,辽宁省菁英律师人才,葫芦岛市律师协会青发委主任,葫芦岛仲裁委仲裁员,葫芦岛市青少年心理健康服务志愿者协会副会长,葫芦岛市实验中学法治副校长,葫芦岛市妇联首批聘任葫芦岛市家庭教育讲师团成员,辽宁省优秀青年律师,葫芦岛市优秀律师。自毕业起十余年来一直致力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实践,潜心于崇高的法律事业。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清晰的逻辑思维能力、良好的社交网络、精湛的诉讼技巧,复合型法律人才,综合能力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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