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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执行中参与分配申请截止期限之探讨
律师咨询网 www.lsask.com 2020/1/15 来源:智慧普法平台 浏览量:366   收藏 | 打印 | 关闭

当前,在涉不动产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机制被广泛运用,其缘由在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情况下,其他债权人可通过参加进来并就不动产变价按比例分配受偿,从而实现部分合法权益。这其中,参与分配的申请截止时间很是关键,直接成为各债权人利益冲突的博弈点。本文即是对此问题,结合司法解释及实务操作予以分析,期待提供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建议。


一、参与分配申请截止时间不明确导致执行实践不统一


关于参与分配申请的截止时间,司法解释有三种表述。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虽然,司法解释本意是希望指出明确的时间节点,但由于“财产被清偿前”和“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规定如何理解,存在很大模糊性,导致实践中遭遇诸多困惑。实务中对截止时间节点的处理一般主要为四种:一是以不动产网络拍卖成交日为节点。该观点提出拍卖成交日是一个公开的、确定的节点,不可能有人为操作的空间。二是以案款发放为节点。该观点认为,案款实际发放前都可认定为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终结前,故在此前提出申请都可以。三是以分配方案的制作或送达为节点。该观点认为分配方案制作完之日,或是以所有当事人送达完毕之日为截止时间。四是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为节点。该观点认为,截止日应当以执行的不动产所有权发生权属变更为节点。


二、截止时间设计需侧重执行高效性并兼顾其他债权人权益


申请参与分配截止节点的设置,考量的是期望多少债权人参加到参与分配程序中来,从而使一次性确定公平分配的比例具有现实可能性,且也能让符合条件的其他债权人知晓自己应在何时行使权利。结合上述理念,对几种主要观点进行分析。


第一,以不动产网络拍卖成交日为节点,虽清晰便于操作,但有明显缺点。实践中,报名参加网拍时仅仅需交保证金,通常是不动产保留价的10%。网络拍卖成功,若是悔拍不缴纳尾款,就无法转移所有权。故这种节点实际上具有不确定性。第二,以案款发放作为截止时间,会导致参与分配举步维艰,降低执行效率。该模式能维护更多债权人的利益,因案款发放处在整个执行分配程序的末端,以此作为截止节点,会给更多债权人进入到参与分配程序中来的时间和机会。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满足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平等性诉求,表面上也追求了实质公正。但执行案件追求的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从长远来看,由于追求所谓的分配公平所产生的过高成本大大增加执行工作的负担,牺牲了执行效率性,最终会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以分配方案的制作或送达为截止时间,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弊端也明显。若执行法官对截止时间把握有着很大的控制权和主导权,可通过提前或延后参与分配的截止节点人为来控制执行案件的进度,不但会造成执行程序混乱和执行效率低下,还易受到当事人质疑。客观地讲,上述几种模式主要问题在于要么时间节点不具体明确,要么牺牲了执行工作的高效性,才导致实践中的被动局面。


三、以不动产过户回证签收日为节点具有客观性、明确性与公示性


客观地讲,以被执行人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为节点相对合理,但可进一步明确转移的具体标准。笔者建议,将过户裁定及协助文书送达不动产登记部门后,以过户回证上签收的日期确定为截止节点。


首先,过户文书回证上的期日具有确定客观性。在法院的送达回证上,不动产登记部门接收后会签章并注明送达收到的日期。签收的期日是固定下来的日期,作为节点非常明确,不会产生任何歧义。且由于该日期并非法院执行部门自行确定的时间,避免了法官左右执行程序的进度,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能够减少其他债权人对法院的误解和质疑。


其次,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具有公示公开性。执行不动产过程中,拍卖裁定送达后,将不动产在淘宝网上进行公开拍卖,会有30日的公告期。并且,一旦进入挂网环节,就有严格时限限制,一拍流拍后30日未挂二拍,执行指挥管理平台就会下发督办。拍卖成交后15日不交尾款也会督办。交付尾款后,执行法官进行案款匹配,制作过户裁定协助等文书送达给不动产登记中心,才取得过户回证上明确的日期。大概估算,从拍卖公告挂网一拍到成交,再到过户回证盖章确定日期,通常有两个月。这相当于是个公示期,对于其他符合条件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已够了。


再次,以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为节点与司法解释目的保持一致。无论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还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或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都强调被执行人财产被依法执行完毕。结合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所有权,权属发生了变动就可理解为执行完毕。当过户法律文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关后,工作人员在回证上注明日期,同时在登记系统内进行权属变更,将所有权从被执行人名下变更为买受人名下。此时,可理解为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节点,也可认为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被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终结。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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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奇律师


陈思奇律师 现任职于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部长,执业证号:12114201111432288,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辽宁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发展专门委员会委员,辽宁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葫芦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葫芦岛市律师协会青发委主任,葫芦岛市青少年心理健康服务志愿者协会副会长;辽宁省首届优秀青年律师,葫芦岛市妇联首批聘任葫芦岛市家庭教育讲师团成员。自毕业起十余年来一直致力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实践,潜心于崇高的法律事业。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清晰的逻辑思维能力、良好的社交网络、精湛的诉讼技巧,复合型法律人才,综合能力较强。

陈思奇律师专业特长:公司合同法、建筑房地产法、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等,曾经办理了大量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代理了众多建筑房地产纠纷案件,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受聘担任《葫芦岛房地产网》、《葫芦岛人才网》、《葫芦岛婚嫁网》、《葫芦岛在线》等多家媒体的顾问律师。

陈思奇律师业务范围:企事业法律顾问服务、家族财富管理、法律实务培训、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案件、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经济案件、伤害索赔、离婚析产、金融投资与保险、欠款追偿、交通事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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