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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是否消灭
律师咨询网 www.lsask.com 2019/12/13 来源:智慧普法平台 浏览量:306   收藏 | 打印 | 关闭

裁判要旨


无论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以其独立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财产也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当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案情


2014812日,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设立,股东为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亿元,实缴资本为零,认缴期限为2044528日之前。2017223日,中铁集团公司将其在中铁物流公司中的100%股权(计贰亿元)零对价转让给江阴市远大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并进行股权变更。中铁集团公司与远大公司均未向中铁物流公司缴纳注册资本。


另查明,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前,中铁物流公司另涉三个票据请求权纠纷案件,法院分别判决中铁物流公司应向鹏翔公司、谷阔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判决中铁物流公司应向张店经营部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中铁物流公司未能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进入执行后,该三起执行案件皆因未发现中铁物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铁物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无清偿能力而由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其中,谷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中铁物流公司破产,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95日作出受理裁定。上述债务截至破产受理时合计2160164.5元。


中铁物流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集团公司立即补缴注册资本2160164.5元,判令远大公司对中铁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中铁集团公司、远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铁物流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远大公司转让股权,远大公司对此知情且未支付对价。现江阴法院已裁定受理对中铁物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中铁物流公司有权要求中铁集团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远大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中铁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铁物流公司缴纳出资款2160164.5元;远大公司对中铁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中铁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公司的责任财产包含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获得法人地位的最基本法律要素之一,注册资本来自股东出资,只不过在认缴制下,财产从股东转移至公司存在时间差,但并没有改变注册资本的基本含义。因此,无论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以其独立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


2.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在公司登记事项上,股东出资期限以及公司注册资本是对外公示的,结合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基本含义,该出资期限实际隐含了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承诺,即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一旦公司陷入支付不能,则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丧失。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则充分反映了这一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应向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至。


3.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非破产程序一种途径。(1)个别诉讼实现加速到期并不一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为如果只是单笔债务,当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法院作出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股东如自愿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解公司燃眉之急,则这种清偿是有效的。这种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正式进入破产清算前的缓冲期内股东提前出资,与通过个别诉讼实现加速到期并无本质区别。如果公司存在多笔债务,但仅一个债权人申请破产,且在法院裁定受理前达成和解了,这样的个别清偿也是有效的,并不会被认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可以说,非破产情况下的债权人之间的诉讼竞赛是常态,这本身也是正常的商业风险。(2)个别诉讼实现加速到期符合程序经济。为了可能清偿的债务去启动破产程序,本身并不符合程序经济;另一方面,通过个别诉讼中可将公司与未出资股东同时作为被告,直接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实际上将债权人对公司、公司向未出资股东催缴出资两个程序进行合并处理。这就类似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受害方将侵权人、保险公司一并作为被告,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受害方支付,从而将两个诉合并为一个诉。


因此,在公司陷入支付不能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触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案号:(2017)苏0281民初14549号,(2018)02民终1516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诸佳英 姜丽丽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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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奇律师


陈思奇律师 现任职于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部长,执业证号:12114201111432288,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辽宁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发展专门委员会委员,辽宁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葫芦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葫芦岛市律师协会青发委主任,葫芦岛市青少年心理健康服务志愿者协会副会长;辽宁省首届优秀青年律师,葫芦岛市妇联首批聘任葫芦岛市家庭教育讲师团成员。自毕业起十余年来一直致力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实践,潜心于崇高的法律事业。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清晰的逻辑思维能力、良好的社交网络、精湛的诉讼技巧,复合型法律人才,综合能力较强。

陈思奇律师专业特长:公司合同法、建筑房地产法、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等,曾经办理了大量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代理了众多建筑房地产纠纷案件,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受聘担任《葫芦岛房地产网》、《葫芦岛人才网》、《葫芦岛婚嫁网》、《葫芦岛在线》等多家媒体的顾问律师。

陈思奇律师业务范围:企事业法律顾问服务、家族财富管理、法律实务培训、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案件、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经济案件、伤害索赔、离婚析产、金融投资与保险、欠款追偿、交通事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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