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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伤害引发纠纷责任谁担依法细辨
律师咨询网 www.lsask.com 2020/1/3 来源:智慧普法平台 浏览量:349   收藏 | 打印 | 关闭

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案件是指未成年人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园内出现人身伤害事故而引发的案件。该类案件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和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两种案由。学校及幼儿园是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场所,未成年人在校内外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时,担负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教育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还需综合考量其是否已经尽到相关职责。近日,《法制日报》记者梳理了近年来重庆法院审理的几起相关案例,通过以案释法,以期警示学校及幼儿园等相关教育机构加强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教育和管理,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摔伤原因各执一词


学校尽责无需担责


2015113日上午10时,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学六年级学生金某、陈某和所在班级其他同学一起,在教室外的走廊上排队下楼做操。下楼过程中,走在后面的陈某把手放在金某肩上,行走至二楼与一楼之间的转角处时,陈某将手放了下来,金某继续下楼时摔倒。带队老师和随后得知消息的班主任张老师均及时查看其伤情并向金某和陈某了解其摔倒经过,未发现异常遂叮嘱金某休息、观察,若感觉不适要及时告诉老师送医。


当天13时左右,金某告诉张老师肩膀痛、手抬不起来,张老师打电话告知陈某母亲单某事情经过,让其到校陪同金某就医。经两医院检查确诊金某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肩钝挫伤伴血肿、肺部感染,住院治疗16天。后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金某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金某治疗结束后,张老师欲组织双方家长协商处理该事件未果。金某及家长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家人及学校赔偿其医护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多项费用合计6万余元。


永川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庭审中原告举示的其父亲在永川区公安局某派出所的报案记录称其摔倒系陈某所致,与张老师提供的陈某及另外3名现场目击同学的陈述不一致,仅凭此无法证明其摔倒系陈某所致;班主任每周一对全体同学进行安全教育,原告受伤后,相关老师对原告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驳回。


原告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放任幼童独自回家


遭遇车祸校方有错


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学校与法定监护人在放学时未移交妥当,便放任幼儿自行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某佳系4周岁学龄前儿童,就读于重庆市彭水县芦塘乡某中心校幼儿园。201611月,该幼儿园在组织学生放学及家长接送时,因王某佳接送人迟到,该校老师在致电王某佳的接送人无果后,遂放王某佳自行回家。在距校100米左右处,王某佳被吕某坤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剐倒并碾轧。20185月,王某佳向彭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某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审理后判决认定王某佳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27万元,吕某承担80%责任,王某佳自担20%的责任。


20198月,王某佳向彭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水县芦塘乡某中心校承担其自担损害责任部分的46550.95元。


彭水县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事故事发时,王某佳恰好处于管理、保护责任人的监管真空。一方面,王某佳的监护人作为王某佳放学后接送的法定主体,既未及时前往接送,亦未积极主动与校方管理人员交待迟到接送情况,存有主要过错,应当自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彭水县芦塘乡某中心校作为学校与法定监护人在放学时移交管理职责的主体,未充分考虑学校周边风险因素与学龄前儿童的智力、行为不足的客观事实,王某佳监护人电话未接通的情况下,放任王某佳自行回家,显然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彭水县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决彭水县芦塘乡某中心校应在王某佳交通事故责任中自担部分承担20%的补充责任为宜,即9310.19元。


幼儿受伤处置不当


园方失职全责赔偿


3岁的颜颜(化名)是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幼儿园学生,201663日上午在幼儿园的户外活动中,左臂受伤。带班老师未发现其受伤原因,发现其不适后也未及时采取医疗救治举措,在检查其伤情时还动作粗暴,之后放任不管并牵引其受伤左臂,后让保育员查看并带至园长室过程中,保育员也牵引过颜颜受伤左臂。


颜颜的伤情当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和左肘部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0天,后经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司法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因该幼儿园垫付医疗费两万余元后拒付任何费用,颜颜母亲认为幼儿园未尽管护职责,在与幼儿园多次沟通无果后,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幼儿园支付医护、残疾赔偿、后续治疗等多项费用共计1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幼儿园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是争议焦点,其对此具有举证责任,而综观原被告双方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材料和案件相关人员陈述,均无法排除幼儿园的失责,反而证实了颜颜系园内上学并受伤、带班老师和保育员不仅未第一时间采取医疗救治举措,还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原告的伤情。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某幼儿园在管理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需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1万余元。


某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依法审理后,重庆五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操场活动受伤致残


举证不利校方当赔


谭某蕾和谭某航同是重庆市石柱县某实验小学幼儿园大三班的学生。


20181月,学校组织在操场上课外活动课时,谭某蕾坐在地上,在她前面的谭某航往后退时坐到了谭某蕾的手上,导致谭某蕾受伤。经诊断,谭某蕾右侧肱骨外髁骨折。20184月,谭某蕾到石柱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谭某蕾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因谭某蕾与学校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石柱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柱县某实验小学支付损害赔偿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余元。


石柱县法院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教育机构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可免责。本案中,该实验小学所举证据难以认定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目的,遂判决石柱县某实验小学赔偿谭某蕾各项损失81451元。


一审宣判后,石柱县某实验小学不服,向重庆四中院提起上诉,提出谭某蕾的伤害理应由直接侵害人谭某航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重庆四中院经审理认为,某实验小学应就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该实验小学一审中仅提交了上课教师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二审中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此外,谭某航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事故的发生与其有关,但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谭某航离开了监护人的监护,整个教育活动都在学校的控制之下。实验小学幼儿园在组织学生进行课外活动时,只是进行的正常活动,发生的事故不在谭某航的控制范围之内,其行为没有过错,故谭某航的监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该院对石柱县某实验小学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重庆四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规集市:


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在小学和幼儿园学习和生活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各种危害人身生命健康的外在因素缺乏足够的警觉和防范。而一些小学和幼儿园由于安全意识不牢固、安全教育不深入、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儿童人身伤害事故时有发生。因此,无论是小学和幼儿园还是家长,都应当时时刻刻绷紧人身安全这根弦,把确保儿童人身安全放在心中最高位置。小学和幼儿园在开展各种体育和娱乐活动时应当慎之又慎,消除一切安全隐患,避免事故发生。在接送环节,应当建立完善严格的交接、联络制度,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怀有侥幸心理,放任儿童独立面对安全风险。


儿童是祖国的花朵,是民族的未来。保障儿童健康成长是全社会责任,家长、学校和幼儿园更是责无旁贷。让我们携起手来,同心协力,多管齐下,为儿童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安全环境。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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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奇律师


陈思奇律师 现任职于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部长,执业证号:12114201111432288,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辽宁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发展专门委员会委员,辽宁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葫芦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葫芦岛市律师协会青发委主任,葫芦岛市青少年心理健康服务志愿者协会副会长;辽宁省首届优秀青年律师,葫芦岛市妇联首批聘任葫芦岛市家庭教育讲师团成员。自毕业起十余年来一直致力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实践,潜心于崇高的法律事业。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清晰的逻辑思维能力、良好的社交网络、精湛的诉讼技巧,复合型法律人才,综合能力较强。

陈思奇律师专业特长:公司合同法、建筑房地产法、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等,曾经办理了大量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代理了众多建筑房地产纠纷案件,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受聘担任《葫芦岛房地产网》、《葫芦岛人才网》、《葫芦岛婚嫁网》、《葫芦岛在线》等多家媒体的顾问律师。

陈思奇律师业务范围:企事业法律顾问服务、家族财富管理、法律实务培训、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案件、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经济案件、伤害索赔、离婚析产、金融投资与保险、欠款追偿、交通事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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