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辞职说走就走?没有这么简单。最近,浙江省遂昌法院审理了一起人事争议案件,一女子因未满服务期就离职,被所在单位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其返还用人单位绩效工资、岗位津贴、年终奖等共计10万余元。
2015年7月,余某作为应届大学毕业生以紧缺急需专业人才引进的方式,被招聘至遂昌县人民医院。同年9月,余某被选送至浙二医院进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为防止余某学成归来后过早离职给医院造成损失,在余某临行之际,医院与其签订了《县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约定培训结束后,余某须在选送单位服务5年以上才能调动或应聘到其他医疗单位,否则须赔偿培训期间由院方支付的全额费用,并处违约金10万元。
2018年9月培训结束后,余某于10月4日回到医院报到,同日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遂昌县人民医院认为,根据协议,余某服务期未满就辞职,应依约返还培训费用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但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历经了劳动仲裁、遂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最终判决余某支付院方101632.02元。
法官庭后表示,余某作为劳动者,法律赋予其自主择业权和辞职权,这是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依其意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余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医院提供的特定培训,实际上已成为医院的重要生产因素,影响到医院的效益。因此,有必要予以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以适当救济。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如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综合考虑余某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医院用人自主权的救济,兼顾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法院确定工资、公积金属于劳动报酬、劳动保障费用,系用人单位依法应履行之义务,余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返还的费用不应包括上述费用,但绩效工资、岗位津贴、快餐费、年终奖、年休假未休补贴、房租费共计107927.81元,扣除服务期内已经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费用6295.79元后,余款101632.02元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保障费用范畴,应按合同约定由余某予以返还。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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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奇律师 现任职于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部长,执业证号:12114201111432288,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辽宁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发展专门委员会委员,辽宁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葫芦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葫芦岛市律师协会青发委主任,葫芦岛市青少年心理健康服务志愿者协会副会长;辽宁省首届优秀青年律师,葫芦岛市妇联首批聘任葫芦岛市家庭教育讲师团成员。自毕业起十余年来一直致力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实践,潜心于崇高的法律事业。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清晰的逻辑思维能力、良好的社交网络、精湛的诉讼技巧,复合型法律人才,综合能力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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