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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新刑诉法应消除“部门利益”阴影
律师咨询网 www.lsask.com 2012/5/31 来源:光明日报 浏览量:1456   收藏 | 打印 | 关闭

  今年全国两会上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全面总结了过去16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探索中形成的经验与教训,从中国的视角出发、针对中国的问题,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与调整。法律通过后,国内外各界高度评价了这部2012年刑事诉讼法,但同时也有不少人士对这部经过各方面艰辛努力、反复斟酌而形成的新刑事诉讼法能否顺利实施表示一定的担心,不少人还清晰地记得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2007年新律师法在实施中遭遇的尴尬。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一部好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实施比没有法律更糟糕”。推进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与实施需要做很多工作,既包括要广泛宣讲新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推进司法人员理念的转变,也要全面开展相关执法、司法人员的法律培训等。而在各项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准备工作中,最为重要也是当前最为严峻的挑战是如何制定好、修改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特别是如何避免1996年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各家分别解释而导致的法律解释相互冲突与矛盾的问题再次发生,值得特别关注。

  在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关系格局下,司法解释不仅仅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是立法工作的继续,司法解释具有准立法的地位与功效。当前各部门分头制定司法解释,实际上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的继续与延伸。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所取得的各项成果能否完整实现,很大程度上便取决于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解释修订工作是否全面、准确地把握住立法原意。在修订司法解释时,笔者认为,要避免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解决好如下几个问题:

  其一,准确、全面把握立法原意。在立法刚刚完成之后、法律实施的初期,立法讨论中形成的立法原意是完全可以探寻与把握的,它不是虚无缥缈的,恰恰相反是能够通过一系列立法讨论记录、立法说明、不同意见的争论与采纳等客观材料加以证明和呈现的。立法意图不是某个人的说法与解释,不应因个别领导人对法律修改观点的前后变化而改变。在司法解释的制定与修改过程中应当首先从客观存在的立法意图、立法原意出发,而不是从本部门的执法、司法需要,从所谓的“社会变化”、“客观情况”出发解释法律。包括立法机关及其工作机构在内,各方面都应当尊重过去一年来法律审议过程中形成的立法意图、立法目的,这是民主法治治理结构的基本要求,遵循立法原意就是尊重权力机关的意志、尊重人民的民主权利。

  其二,坚持形式法治优先于实质法治的原则。在新刑诉法刚刚通过的一段时间内,尊重、敬畏法律比讨论法律的未来如何完善更加重要、更为紧迫。在立法过程中,对于一些各方面争议较大、实践探索有限的问题,法律没有作出细致的规定;还有些问题,在立法中统筹考虑到各方面的呼声作了折衷处理。在司法解释修改与起草过程中,职能部门不能超越法律,追求所谓的“部门利益最大化”,而是应当继续谨守立法讨论过程中各部门达成的共识,不突破法律、不逾越法律进行自我授权。

  最后,司法解释的制定与修改应当继续坚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形成的良好做法。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从工作方式与程序上来看,坚持民主立法、开门立法,通过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意见、反复广泛听取专家学者与社会各界意见、召开记者招待会等一系列好的做法,创造了刑事法律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典范。司法解释的修改既然被看作是法律修改的延伸,也应当继续坚持这些好的做法,通过公开文本、广泛听取意见等形式,实现各方面的广泛参与,消除“部门利益”的阴影,在达成一定共识的基础上出台解释,避免事后的矛盾与冲突,损害法律的尊严。(程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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